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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办法(2)

既有建(构)筑物按照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而未设置或已经设置但需要改造的,经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设置或改造。

第十条  设置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城市公共照明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采取防水、防漏电、防雷、防火、防台风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健康;

(四)统筹考虑历史、文化、建筑、环境等因素,与主体建筑风格协调,与城市整体景观相融;

(五)设施美观、整洁、便于维护,不影响白昼景观效果;

(六)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其他重要标志物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安装与城市公共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相匹配的终端控制系统及设备。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装前款规定的终端控制系统及设备。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节能、环保等相关技术规范,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产品和设备,合理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对低效的公共照明设施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公共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推广智慧多功能灯杆的建设和应用,整合各类杆体设施的功能,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建设有多功能灯杆的路段,需要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物联感知等设备的,经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可以在多功能灯杆上安装,但不得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安全和功能。

第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置应当注重专业化、智能化和艺术化发展,通过灯光的演绎展现特色地域文化,美化和提升城市形象。

鼓励城市景观照明项目与旅游、文化、体育等项目一体化规划与建设,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创意设计,提升项目品质和景观效果,拓展夜间消费场景,促进夜间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核实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符合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及技术标准;

(二)具备必要的运行、维护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

(四)已结清所有电费并办结用电主体变更手续;

(五)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符合接入城市公共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技术规范和安全运行标准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未移交的,其产权人或管理人为管理维护单位;已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启闭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二)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运行和维护相关技术规范,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三)保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外观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明确公共照明设施运行调度、维护标准、故障处置、安全应急、监督考核、投诉举报受理等内容,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公共照明智慧监管系统,对接入系统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实施集中控制与实时监测,覆盖能耗监测、运行监管、指挥调度等环节,提升智能化管理水平。

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接入城市公共照明智慧监管系统,集中控制和统一监管。鼓励社会投资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接入城市公共照明智慧监管系统,提升智能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照明智慧监管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防止被非法入侵、篡改数据或非法利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等,制定城市公共照明的启闭管理规定,公布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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