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办法(3)
遇供电紧张、极端天气、重大活动、重大节日等特殊情形,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并及时通知管理维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检测,发现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达到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更新或改造,确保照明设施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公共照明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新栽树木应当与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保持符合安全标准的距离。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由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并按规定报告和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六)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公共管理、服务或重要活动等确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接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城市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协商,并征得城市公共照明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确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城市公共照明设置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与管理维护单位签订协议。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恢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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