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招标文件涉及海绵城市建设的,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设计单位开展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要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协调统筹,避免重复投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工程验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单位。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园绿地、排水等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商业楼宇、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作为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实施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四)海绵城市设施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作为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五)运营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十一条  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明确管理人员,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定期监测评估、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正常运行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二条  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等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醒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志。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审查等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情况进行监督,督促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履行日常维护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改、侵占、故意损毁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改、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同意后,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建设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择址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务等主管部门做好选址指导。建设单位承担包括恢复、改建、新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行业领域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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