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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5)

  第四十六条 对相关证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应急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八条 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

  第五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五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一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0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已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没收较大价值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撤销有关岗位证书或者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为10万元以上。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应急管理部门告知后5日内提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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