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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7)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七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七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依法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等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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