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2)
第十三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取证要求。需要符合多项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选择在单一安全管理体系范围下符合多项体系建设要求。
第二节  安全政策、目标和资源
第十四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管理者承诺。管理者承诺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两个组成部分:
(一)安全政策。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确定其安全政策,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并传达给所有从业人员,同时应当定期评审,以确保其保持相关性和适宜性。安全政策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对安全的承诺,培育和践行积极的安全文化;
2.为实施安全政策提供必要资源的明确声明;
3.承诺建立安全报告程序,鼓励报告安全问题;
4.明确指出与航空活动有关的不可接受的行为类型,以及不适用惩戒的情形。
(二)安全目标。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适当考虑安全政策的情况下确定安全目标。安全目标是安全表现监测的基础,应当反映本单位的安全承诺以保持或者持续改进安全管理体系整体有效性,并传达给所有从业人员,同时应当定期评审,以确保其保持相关性和适宜性。
第十五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满足下列安全责任要求:
(一)明确代表本单位对实施并保持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负责的主要负责人;
(二)明确界定本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以及内部所有部门的安全责任;
(三)明确所有管理层和员工的安全责任,包括单位负责人的直接责任;
(四)将安全责任文件化并传达给所有从业人员;
(五)确定有权对安全风险容忍度进行决策的管理层级,用以最终确定安全风险矩阵、分级标准以及危险源安全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任命关键安全人员,至少包括下列两个组成部分:
(一)安全委员会。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的安全委员会或者等效协调议事机构,建立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本单位安全政策、资源分配和安全表现等方面重大问题,研判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二)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任命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负责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直接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提供安全管理方面的建议。担任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人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最近6年内在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生产运行或者安全管理岗位,或者民航行政机关安全监督岗位工作3年以上;
2.深入了解和掌握安全管理相关理论及知识,掌握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流程和方法,全面掌握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和安全问题;
3.其他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鼓励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对具备各类专业技术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鼓励保持其相关专业技术资质。
第十七条  针对民用航空器事故和征候及其他航空紧急情况制定和保持应急预案的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该应急预案在民航生产经营活动期间与其他接口单位的应急预案进行适当协调。
第十八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至少包括下列两个组成部分:
(一)安全管理体系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安全政策、目标和资源;
2.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
3.安全管理体系的流程和程序;
4.有关安全管理体系流程和程序的责任和权限;
5.对安全管理体系边界予以明确的系统描述,至少包括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业务流程、可能涉及的设施设备、运行环境、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接口的描述,并在上述内容发生变更时及时修订。
(二)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节  安全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保持危险源识别流程,综合运用被动和主动的方法识别与其民航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其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内外部接口相关的危险源。
第二十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保持一个流程,采用一致性、系统性的方法对识别的危险源进行分析、评价和控制。
第四节  安全保证
第二十一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表现管理,通过安全检查、事件调查、安全报告、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安全信息综合分析等安全隐患排查的方式收集安全数据并进行安全表现监测,监测本单位安全表现和达成安全目标的进展,验证安全风险控制的有效性。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