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3)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独立、客观、深入、全面的原则,组织开展本单位一般事件调查,配合民航行政机关的事件调查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件原因,提出并落实可消除安全隐患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安全措施,防止类似事件重复发生。
第二十二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保持变更管理流程,以确定可能影响与其民航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其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安全风险水平的变更,识别和管理这些变更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测和评估其安全管理体系流程,以便保持或者持续改进安全管理体系的整体有效性。
第五节  安全促进
第二十四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各岗位安全责任开展培训需求分析,制定并保持安全培训大纲,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履行其安全责任的能力。安全培训大纲的范围应当与各级人员参与安全管理体系的程度相适合。
第二十五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保持正式的安全交流方式,包括安全会议、通知、公告、培训、经验分享等,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确保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了解程度与其岗位相适应;
(二)传达关键安全信息,包括可能使其面临安全风险的安全问题,以及与安全风险相关的具体信息;
(三)解释采取特定行动来改善安全的原因;
(四)解释推行或者修改安全程序的原因。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推动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方案,确定年度安全目标,建立安全表现指标,监测行业安全表现,规范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持续提升民用航空整体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民航局推动建立健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9《安全管理》所要求的国家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系统,除基本航空立法、具体运行规章和国家系统及职能外,还包括下列关键要素:
(一)合格的技术人员。中国民航局对承担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方案职能分工的技术人员制定基于能力的培训方案,包括培训需求分析和初训、复训计划,提供相应的安全管理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
(二)技术指导、工具及提供重要的安全信息。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向技术人员提供适当的设施、工具和设备,重要的安全信息,以及全面且最新的技术指导材料和程序,使其能够按照既定程序,以标准化方式有效履行安全监督职能,并向行业提供执行相关规章的技术指导。
(三)颁发执照、合格审定、授权和批准的义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文件化的流程和程序,确保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在符合既定要求之后方可获准行使执照、许可证、授权或者批准所赋予的进行相关航空活动的权利。
(四)安全监察的义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文件化的流程,持续明确细化检查、审计和监测计划和内容,督促航空执照、许可证、授权和批准的持有人持续符合既定要求。
(五)解决安全问题。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使用文件化的流程,通过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事故和征候调查等途径识别行业安全问题,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强制措施)及时解决已查明的安全问题。在此过程中,通过系统监测和记录针对上述安全问题相关单位和个人所采取的措施及其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业务领域特点实施差异化精准监管,依法综合运用强制、处罚、许可等法律手段和行政、经济、技术、信用管理、社会治理等其他多种手段促进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责任,加强行业风险防范化解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民航局建立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实现安全数据和信息收集、储存、整合、处理和分析功能,明确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及其相关来源的保护原则,促进持续获得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机制,明确阶段性安全监管重点。
第三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网站、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举报方式,对举报的事件信息、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依法组织核实、调查和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积极推动民航安全作风和安全文化建设,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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