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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4)

  第三十四条  中国民航局建立民航行政机关内部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追究原则、启动条件、追责主体、调查程序、处理手段、减免责情形、申诉和纠正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保证飞行安全、空防安全、地面安全以及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救援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各类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四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致使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开展安全表现监测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制定安全培训大纲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从事民航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三)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输机场、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单位和制造单位、维修单位、空管单位等根据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

  (四)安全,是指与航空器的运行有关或者直接支持航空器运行的航空活动的风险被降低并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

  (五)安全管理部门,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部门。

  (六)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定岗位、定人员、定安全责任,加强教育培训、强化管理考核和严格奖惩等方式,建立起的安全生产工作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和工作体系。

  (七)从业人员,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八)安全管理体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统方法,包括必要的组织机构、责任、政策和程序。

  (九)主要负责人,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十)单位负责人,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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