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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2025年)(2)

  第十二条 水库降等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必要的工程处置措施;

  (二)修订并完成水库调度规程(方案、运用计划)、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的审批或者备案,落实各项运行管理制度;

  (三)重新划定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

  (四)重新确定生态流量目标;

  (五)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开展水库管理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六)水库管理人员安置;

  (七)相关资料整编和归档;

  (八)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工程处置措施;

  (二)安全行洪和度汛措施;

  (三)必要的生态修复措施;

  (四)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开展水库管理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五)水库管理人员安置;

  (六)相关资料整编、归档和移交;

  (七)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工程处置措施涉及大坝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降等或者报废措施完成情况的监督管理,对降等或者报废水库措施完成不到位的,责令限期整改。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措施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完成情况及时报告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后,产生的土地等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水库管理人员安置;涉及资产处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工作中的安全管理。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工作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工程安全、度汛安全和施工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水库安全的监督管理。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后保留的设施和新增的土地,应当做好保护和后续利用,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第十七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工作完成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通过社会资本参与、水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机制,拓宽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经费渠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实施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在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实施过程中,发现因前期工作、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按照该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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