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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4)

  (一)客户有关行为或者交易出现异常,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客户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的;

  (三)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受益人或者受益所有人的;

  (四)其他需要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的。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金融机构在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后,客户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可以采取适当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或者业务关系存续期间,综合考虑客户特征、业务关系、交易目的、交易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于存在较高洗钱、恐怖融资风险情形的,或者客户为国家有关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恐怖融资及相关犯罪人员的,应当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洗钱、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以及高风险客户,金融机构根据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获取业务关系、交易目的和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的相关信息,必要时,要求客户提供相关材料并予以核实;

  (二)通过实地查访等方式了解客户的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

  (三)加强对客户及其交易的监测分析;

  (四)加强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审查;

  (五)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办理业务,需要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金融机构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后,确需对客户的洗钱、恐怖融资风险进行风险管理的,可以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频率、办理业务类型等实施合理限制,认为客户的洗钱、恐怖融资风险超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应当拒绝办理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依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不得违法冻结客户资金,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与客户依法享有的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结合客户特征、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目的和性质,经过风险评估且具有充足理由判断其洗钱、恐怖融资风险为低风险时,根据情形采取适当的简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当怀疑客户或者交易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高风险情形的,金融机构不得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金融机构采取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可以包括在建立业务关系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实、延长客户定期审查的周期,降低尽职调查措施的频率和强度、降低交易监测的频率和强度等。对于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或者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当客户或者交易风险状况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调整简化措施范围和相关要求。

  简化尽职调查不等于豁免金融机构对客户的尽职调查,应当至少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登记客户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号码、种类、有效期限等身份信息,留存客户尽职调查过程中必要的身份资料。

  金融机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评估和判断洗钱、恐怖融资低风险情形时,可以参考下列风险因素:

  (一)客户风险因素,如客户为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上市公司、境内或者其他反洗钱体系有效的国家和地区设立的金融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等;

  (二)产品、业务风险因素,如仅具有社会保障或者住房公积金功能的账户、政策性或者强制性保险产品等;

  (三)业务渠道或者交易渠道风险因素,如在货币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票据交易市场等专业市场场内与中央交易对手、政府等公共部门进行的交易等;

  (四)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指引、类型分析报告以及洗钱、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等确定的低风险因素;

  (五)其他低风险因素。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无法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根据情形终止已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或者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存在组织批量或者分批开立账户,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账户,或者其他涉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情形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开户,或者根据客户及其申请办理业务的风险状况,采取延长审查期限、强化尽职调查等措施,必要时采取适当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金融机构可以不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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