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税公告办法(2)
税务机关将欠税公告与纳税缴费信用联动管理,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处分。
第十二条 与欠税公告相关的资料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44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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