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2)
第十二条 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不得破坏南越国遗迹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南越国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禁止进行经营、仓储、处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可能影响南越国遗迹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有的污染南越国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南越国遗迹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南越国遗迹的修缮,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及《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南越国遗迹的修缮,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组织和个人对南越国遗迹开展科学研究。
鼓励并支持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责任人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合作开展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行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和文化交流活动,提高社会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意识,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与南越国遗迹保护有关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并支持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责任人通过开展体验式、全景式、立体式等形式多样的展览活动,采用云直播、云展览、微视频等多种传播方式宣传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相关宣传和保护活动,创作和传播相关作品。
第十七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对南越国遗迹及其有关的史料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建立历史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实现数据资源开发利用;鼓励利用人工智能、数字化三维扫描、虚拟修复等先进技术手段,对南越国遗迹及其出土文物进行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第十八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有关教育教学等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利用南越国遗迹开展模拟考古、专题讲座、互动体验等校外实践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责任人采取自主开发、授权开发、联合开发、委托经营等方式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和服务,并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
鼓励和引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社会力量参与文化创意产品和服务开发。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南越国遗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越国遗迹保护利用纳入本级旅游发展规划,在确保南越国遗迹安全的前提下挖掘南越国遗迹旅游资源,推进文化遗产开发利用与旅游、城市推广有机融合。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与南越国遗迹保护利用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动建立跨区域交流合作机制,与国内外其他南越国遗迹所在城市在考古调查、修缮修复、科学研究、文物数字资源共享、展览展示、旅游开发、文化创意、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加强南越国遗迹的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南越国遗迹保护现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南越国遗迹从事考察、参观、拍摄、施工等活动的,应当取得保护管理责任人同意,遵守法律、法规和遗迹保护现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文物及各项设施,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修缮南越国遗迹,明显改变遗迹原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南越国遗迹修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南越国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可能影响南越国遗迹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的,由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文物损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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