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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2)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鼓励管道企业提高管道设计标准,选择更先进可靠的管材、设备、施工工艺、检测技术等;涉及占用挖掘道路的,同等条件下优先采用非开挖道路技术。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交叉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管道通过下列区域之一的,应当设置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公园;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农田灌溉区;

  (六)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管道运行保护

  第十五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巡护频次不得低于一天一次。鼓励管道企业使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巡护。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开展巡护工作。实行委托协助巡护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助巡护协议,并对协助巡护的人员进行管道保护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管道巡护能力,确保巡护规范、有效。

  第十六条 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在后建设工程)与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在先管道建设工程)相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且需要在先管道建设工程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后建设工程一方应当依法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将其费用纳入项目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在管道周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管道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评估管道与其周边建设项目之间的安全风险,并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安全评价报告,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对管道周边建设项目的规划管控。

  第十八条 在后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期间管道保护负首要责任,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高压输电等方面的在后建设工程可能产生杂散电流,对既有管道造成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在设计阶段进行分析和评价,提出保护措施,并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保护措施建设、验收以及设计效果验证。设计效果验证由管道企业、建设单位以及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联合开展,验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依法向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或者在管道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确认管道具体位置,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涉管道工程施工动土作业前,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项目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道企业等单位进行现场核实,签署动土作业确认文件。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期间管道保护负主体责任,负责编制管道安全保护方案,开展施工现场巡查,维护管道标志标识,落实管道保护措施,配合管道企业日常巡护、维修抢险等工作。

  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期间管道保护负监理责任,负责对管道保护范围内的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管道保护施工作业有关要求施工的,应当立即要求其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人员车辆通行,占用城市绿地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后,可以先行施工抢修,并依法申请补办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绿地手续。紧急情况下占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由于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原因,无法使用相关土地或者设施,影响抢修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抢修作业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协助管道企业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研究开展征用土地或者设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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