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3)
第二十三条 管道停运、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制定具体的管道停运、封存、报废工作方案,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不跨区的,报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跨区的,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重新启用停运、封存管道的,管道企业应当制定重启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章 管道风险管控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监测管道建设、运行情况,及时向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管道建设运行基本数据、隐患排查和治理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管道实行信息化管理,并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向相关信息化系统上传管道基础数据、监测数据等;保障管道数据安全、系统安全,建立安全可靠的信息防护措施和机制,防范境内外组织网络攻击、窃取、破坏重要敏感基础数据。
市应急管理部门建设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接入管道领域相关数据并进行耦合风险分析。
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道企业接入管道基础数据、监测数据等,并利用相关数据加强管道保护。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重点监测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地震、活动断裂、水毁、特殊土灾害等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自然灾害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管道开展周期性高后果区识别并编制有关报告。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报告制定管控措施,通过提高日常巡护频次、安装全天候智能监控、加密设置地面警示标识、埋设预警光纤等方式,加强对高后果区的管控。高后果区内管道巡护频次不得低于一天两次,人员密集型高后果区内管道巡护频次不得低于一天四次。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高后果区管理,并严格控制建成后可能导致新增高后果区或者高后果区等级增加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管道途经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管道企业等单位建立健全管道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加强日常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定期开展风险研判和协同应急处置等工作。
与管道存在交叉、并行的城市轨道交通、公路、城市道路、供电、通信、城镇燃气等的运营单位应当与管道企业建立健全联防联控机制,加强沟通联络、信息共享、应急互助。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市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预案定期组织评估并进行动态调整。
管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市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区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评估和调整工作,并组织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管道企业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市、区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管道事故发生后,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程序启动相应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设立抢险机构,配备专职抢险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设置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管道应急处置电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开展管道巡护的,由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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