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2025年9月24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10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2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程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审查标准,对全国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审查批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统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法律、法规限制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在限制期限内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

第八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参考样式见附件1)、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企业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安全评价报告、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具备相应资格的材料,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材料。

申请人在所在地以外的省份设置专用仓库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专用仓库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开展安全评价,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承担责任。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对于安全评价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整改情况等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第十一条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查验,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纸质或者电子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内容、程序及所需时间。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电子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与纸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颁发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住所、许可销售的品种、专用仓库地址和储存能力、证书编号、发证日期以及有效期等内容。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