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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3)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拒绝、阻碍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由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书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情况年度报告表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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