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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调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4)

第五十五条 地震、洪水等可能造成重大调水工程大面积供水受影响时,水利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应急预案按照程序启动重大水旱灾害事件调度指挥机制及应急响应。



第七章 穿跨邻接项目管理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扩)建、拆除穿跨邻接调水工程的项目,应征求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与调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并接受相关部门和调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涉及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项目应满足相关国家技术要求、规范明确的安全距离和水质保障要求。

第五十七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穿跨邻接项目建设期间的检查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行为,并报告相关部门或单位。穿跨邻接项目应在接合部位设置必要的监测监控设施。

第五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参加穿跨邻接项目完工验收,并按照规定接收穿跨邻接项目设计文件、验收工作报告、验收鉴定书等验收资料,并及时归档。

第五十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与穿跨邻接项目管理单位应明确双方管理的边界、内容、要求、责任等,强化穿跨邻接项目与调水工程接合部位、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区的管理。

第六十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会同穿跨邻接项目管理单位在适当位置设立醒目的穿跨邻接项目标识标牌,标明工程情况和管理单位联系人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六十一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并动态更新穿跨邻接项目工程和相关运行信息台账等资料。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工程立项审批文件等开展。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调水工程,由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所管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调水工程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六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在工程适当位置设立包括工程信息、管理责任、工程保护、安全警示等内容的标识标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以及具备条件的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标志。

第六十四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活动进行监督巡查,维护正常的工程管理秩序。发现侵占、毁坏工程设施设备等行为,以及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报告相关部门或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五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落实年度机构人员经费预算、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经费预算;工程主管单位应予以协调支持,保障工程运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十六条 调水工程供水经营者应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要求根据管理权限提请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或与用水单位依法协商确定供水价格。供水经营者及时足量供水,用水单位及时足额缴纳水费。

第六十七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工程实际制定完善的运行管理制度体系,并严格执行。关键岗位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技术图表应明示。

第六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完善员工培养体系,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运行管理人员应接受岗前培训,具备与岗位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接受培训。

第六十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保密工作体系,按照规定加强对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十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报送调水工程基础信息,相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调水工程基础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建立调水工程台账并报送水利部。调水工程基础信息应及时更新。

第七十一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相关规定,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按照行业和单位管理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技术和管理资料,做好归档、保管和利用。鼓励建立数字档案室,实现档案资料的在线收集、整理和数字化管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相关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做好调水工程后评价有关工作,分析工程实施成效,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提升管理能力和水平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调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及时督促解决有关问题。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调水工程中的水库、堤防、水闸等有相关运行管理办法的,按照其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应急预案按照应急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关于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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