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分类评价规定(5)
(二)按照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要求上报涉及市场竞争力和专项评价指标计算的数据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期货公司持续合规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特殊情形激励的自评结果进行初评和评价计分。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汇总计算期货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指标、市场竞争力指标得分。
中国期货业协会汇总计算期货公司专项评价指标得分。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将每项专项评价结果向期货公司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期货公司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书面申请复核。
第三十三条 在初评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期货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校验并就数据差异与期货公司核实,发现重大异常应当通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核查反馈。
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对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采取纪律处分的,应当通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其派出机构、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上报的初评材料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评审确定期货公司的具体分值和类别的初步结果,书面告知期货公司。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认为有必要申请扣分豁免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后以派出机构名义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对复核和评审确定的持续合规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特殊情形激励的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分类结果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期货公司提出书面申诉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后以派出机构名义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七条 申诉期结束后,期货公司分类结果由中国证监会确定并生效。
第六章 分类结果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在监管资源分配、监管政策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予以差异化安排,对不同类别期货公司按照不同的标准计算风险监管指标。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可以作为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增加业务类型的审慎性考量因素。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审慎性考量因素。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不同缴纳比例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等使用。
期货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公司子公司,是指期货公司控股的风险管理子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和境外子公司;
(二)期货公司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子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三)期货保证金重大预警,是指由于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不足或者保证金出现缺口等事项而导致的预警,以及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认定的其他重大预警情形;期货保证金一般预警,是指除重大预警以外的其他预警;
(四)错单损失,是指期货公司会计年度内因风险控制不到位导致的错单亏损汇总金额,错单盈利不能抵销错单亏损;穿仓损失,是指期货公司会计年度内因风险控制不到位发生的、截至会计年度次年4月30日前未向客户追索成功的穿仓损失金额;
(五)网络安全事件级别,是指按照《证券期货业网络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确定的级别;
(六)经纪业务手续费净收入,是指期货公司经审计的年度监管报表的经纪业务手续费净收入;
(七)手续费率,是指手续费收入/成交金额。其中,手续费收入,是指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交易手续费减去期货交易场所向期货公司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以及期货公司净留存的期货交易场所手续费减收之和。全行业平均水平,是指全行业手续费收入的算术平均值与全行业成交金额的算术平均值之比;
(八)资产管理产品日均持仓保证金,是指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评价期内直接参与期货交易场所上市的期货、期权品种交易而被占用的保证金日均值。保证金占用按照期货交易场所公布的保证金收取标准和方法计算;
(九)期货做市交易业务综合排名,是指按以下方法确定的排名:在单个做市品种上,根据期货交易场所确定的该品种所有做市商的年度排名,排名第一的做市商得分为评价期末该品种所有做市商的数量,其他做市商得分按照排名每下降一名递减1分。若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未开展该品种做市业务,则在该品种做市上得分为0。期货公司在单个做市品种上的得分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将期货公司在各个做市品种上的得分相加后的总分进行排名,即为期货公司做市业务综合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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