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生产企业出口药品检查和出口证明管理规定的公告(2)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委托生产协议和质量协议生产,不得将受托生产的药品再次委托第三方生产。
第四章 出口药品档案
第十三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口药品档案。其中,药品制剂的出口药品档案以药品规格(单位剂量)为单元,原料药、中药配方颗粒的出口药品档案以品种为单元。
出口药品已在中国境内上市或者已提交上市许可申请的,由该药品在中国境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申请人负责以批准文号或者受理号为单元建立出口药品档案,该出口药品的受托生产企业无需建立该出口药品的档案。
出口药品档案信息如需相关企业提供的,相关企业应当配合档案建立者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出口药品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信息或者材料(材料为中文、英文以外其他语言的,应当同时提供加盖出口药品档案建立者公章的中文翻译件):
(一)该出口药品的进口国(地区)。
(二)该出口药品在进口国(地区)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单位剂量)、包装规格等。
(三)该出口药品在进口国(地区)取得的药品上市许可证明,该药品上市许可证明应当包含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进口国(地区)不按照药品上市许可证明管理,或者进口国(地区)药品上市许可证明不包含出口药品生产企业信息的,应当结合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提供情况说明。
(四)该出口药品符合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质量标准。
(五)该出口药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车间、生产线等。
(六)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形成的与该出口药品相关的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
(七)该出口药品在进口国(地区)获批的标签、说明书。如进口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签、说明书不包含药品生产企业信息,或者依照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签、说明书无需进口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情况说明。
(八)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承诺书、储存运输协议等。
(九)涉及委托、受托生产的,应当提交该出口药品的委托生产协议、质量协议和委托方、受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如委托方位于境外的,提交委托方在其所在国(地区)的商业登记证明等。
(十)该出口药品年度生产销售数量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上一个自然年度情况。已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仅填报其出口部分的生产销售数量。
(十一)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接受过国际组织、境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提供自2024年1月1日起的历次检查时间、检查范围和检查结论等。
(十二)该出口药品所获得的出口证明。
(十三)出口药品合规声明(模板见附1)。
(十四)该出口药品符合进口国(地区)要求的处方、生产工艺。
(十五)该出口药品的批记录、报关前的储存运输记录、报关单。
第十五条 出口药品档案建立者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设的信息系统中填报第十四条的第(一)至(十三)项,已提交信息系统的材料如需更正,可向信息系统提交更正材料及有关说明。
第十四条的第(十四)和(十五)项不纳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设的信息系统,由出口药品档案建立者自行妥善保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其中,处方、生产工艺应当长期保存,如档案建立者属于接受委托生产的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可按照委托生产协议、质量协议所约定的时间保存;批记录、报关前的储存运输记录、报关单应当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1年,按照复验期管理的原料药至少保存至该批次全部发运后3年。
第十六条 出口药品档案的建立者应当在新开展出口药品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建立完成相关出口药品档案。本规定施行时有出口药品业务的,应在本规定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建立完成出口药品档案。
出口药品档案应当持续反映企业出口药品生产销售实际状况。如需更新,应当在发生相关事由后30个工作日内将更新材料纳入出口药品档案。
第十七条 出口药品档案中如涉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商业信息,出口药品档案的建立者或者相关信息的持有者可以对该信息采取遮盖、隐藏等保护措施,但应当确保纳入档案的信息能够满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要求。
第五章 出口证明
第一节 出口证明总体要求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出口证明,是指《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和《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
出口证明不适用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禁止出口的药品。
第十九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出具出口证明。出口药品已在中国境内上市或者已提交上市许可申请的,可以由该药品在中国境内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出具出口证明。
第二十条 在出口证明办理过程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既往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现有材料认为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可以免于现场检查;审核现有材料认为不能充分证明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检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出具出口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出具出口证明,并依法依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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