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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在其刑满释放、假释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解除后仍然失业的,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每满六个月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五年的,超过部分,每满八个月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当如实写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用人单位为失业人员办理停保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失业原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失业原因,审核失业人员是否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失业人员对用人单位填报的失业原因有异议,并提供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人员提供的证明材料重新认定失业原因。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失业人员因伤病导致行动困难,无法亲自办理;

(二)失业人员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亲自办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照以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照重新就业后实际缴费时间核定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缴费时间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领取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确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二十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在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失业人员因法定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倍数额发放。

抚恤金以失业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确定发放月数:

(一)缴费时间不满五年的,发放三个月;

(二)缴费时间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放六个月;

(三)缴费时间满十年不超过十五年的,发放九个月;

(四)缴费时间超过十五年的,每多缴费一年,发放月数增加一个月;

(五)缴费时间三十年以上的,按照三十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领域全面推广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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