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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8月28日安庆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并建立健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保障体系,提升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及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岸电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重点工程、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绿色交通,持续推进公共交通用车、小客车、载货汽车、工程机械和船舶新能源化,加强充电桩、岸电、加氢站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的大气污染防治意识,营造全民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行驶或使用过程中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使用的燃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储油库、发油设施、油品运输车辆、加油站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由具有检验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验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高排放机动车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禁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推行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淘汰制度。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重点工程、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共享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础资料、排放检验、维修治理、监督检查等信息。

第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机构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妥善保存维修信息。

机动车船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排放性能维护(维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维修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确保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和联系方式,并及时更新。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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