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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生态环境部门实时上传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二)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等资料;

(三)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系统维修情况,及时将机动车维修电子档案上传至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监管系统。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按规定对道路上行驶、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排放检验场所的机动车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通过遥感监测、黑烟抓拍等技术手段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本市生产、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应当配置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设管控运输车辆的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建立机动船废气排放监控平台,完善联合监管机制。

第十八条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港口码头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划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实施岸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岸电设施应当具备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的供电能力,并能够与船舶安全、可靠、规范对接。

港口码头经营人应当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分布位置等信息向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港口码头经营人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减免岸电服务费等措施。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靠泊岸电泊位,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十九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主动在编码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完成申报登记后应当悬挂环保号牌。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市管理、重点工程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所管辖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销售、维修等相关机构应当协助开展编码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装置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鼓励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委托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非道路移动机械凭排放检验达标报告,且现场未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一年内免予监督抽测。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的机构应当提供安全可靠、质量合格、符合要求的维修治理产品和配件,配备专业人员和必要设备,确保维修后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稳定达标排放,并妥善保存维修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技术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市管理、重点工程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所管辖行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管理,并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监督抽测,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维修后经检验达标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罚款。

(一)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实时上传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机构未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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