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3)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要求改正又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编码登记或未如实登记信息的;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悬挂环保号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以及因国防、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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