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出租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等手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二)制定并执行电梯使用和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达到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明等环境要求;
(四)电梯轿厢和井道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未有效覆盖的,向有关通信运营企业报装并提供便利条件;
(五)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轿厢清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引导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
(六)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应急救援标识、安全警示标志等,并保持其完好;
(七)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紧急停止装置有效运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组织修理;
(九)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十)安装电子显示屏、智能控制系统等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职责的,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鼓励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人行天桥、商场、酒店、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配合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及时移交电梯档案等资料。
第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安全评估。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一)发生安全事故或者故障频率高的;
(二)曾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应当再次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评估结论。
第十四条 住宅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或者更新,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或者余额不足的,按照规定补交或者续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宅电梯应急备用金,住宅电梯改造、修理或者更新需要使用应急备用金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电梯维修养护费用,电梯使用单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经业主大会决定,利用住宅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的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编制电梯维护保养方案;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指派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定期组织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记录存档备查;
(五)对电梯故障等情况及时详细记录;
(六)及时排除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将解决方案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七)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城市建成区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八)依托统一的电梯应急救援平台,将维护保养记录实时录入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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