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3)
第十六条 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测。电梯使用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
第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后,及时安排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并在形成检验、检测结论后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二)发现电梯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配合、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乘用人应当正确、文明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遗撒垃圾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破坏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应急救援标识、安全警示标志、视频监控设施、报警装置、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电梯零部件等设施;
(五)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
(六)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八)运送装修材料未采取防洒漏措施,运送大件物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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