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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3日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5年9月18日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本市市区城市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无为市、南陵县城市管理区域由无为市、南陵县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管理区域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向社会公布,以后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统筹协调机制。

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八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管网改造、管线接驳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最大限度降低对城市道路通行的影响,并按期恢复原状。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应当入廊,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第十条 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履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

雕塑、建筑小品等景观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整修,消除对景观的影响。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绿化工程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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