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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2)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须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爱护园内动植物和设施,保护公园环境。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弱、病、残专用轮椅车,婴幼儿手推车;

(二)公园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以及其他执行公务的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十六条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设摊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段内经营;

(二)保持经营设施整洁完好;

(三)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四)按照规定倾倒污水和垃圾;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六)符合环保和安全方面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违法建设的源头治理,健全相关工作机制,预防和减少违法建设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将违法建设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其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向查处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 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查询资料、复印档案的,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协助。

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国家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餐饮服务项目建设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备案信息由生态环境部门共享至有关部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建立清洗、维护台账。在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情况下,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餐饮油烟在线监控系统,推广使用技术监管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支路、街巷和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行为。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内停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是指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围墙)之间的公共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禁止下列破坏机动车停放秩序的行为:

(一)在非机动车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盲道、绿化带、消防车通道停放机动车;

(二)在住宅小区、停车场、公共场所的出入口停放机动车;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放机动车;

(四)擅自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者涂改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五)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六)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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