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3)
(七)将机动车遗弃在公共停车场或者路内停车泊位;
(八)破坏机动车停放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盲道、绿化带、消防车通道;
(二)住宅小区、停车场、公共场所的出入口;
(三)建筑物的楼梯间、电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盲道、消防车通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地点设置停车泊位。
禁止在中小学校学生上下学接送区域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鼓励中小学校建设地下停车场和接送中心。
第二十六条 支持利用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增设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将其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夜间、双休日、节假日等特定时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特定路段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本企业投入运营的共享单车管理,及时清理违法停放的共享单车。
互联网租赁共享单车使用人应当按照与运营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停放共享单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车辆停放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单车,包括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领域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案件线索,经初步勘验、调查认为需要进行后续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移交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城市管理领域内未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案件线索,经初步勘验、调查认为需要进行后续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法规对损坏或者砍伐林木、古树名木以及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依法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的,可以依法将该非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共享单车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理违法停放的共享单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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