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4)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的其他事项,需要纳入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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