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更新条例(2)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更新导则,指导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组织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组织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鼓励所有权人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前提下,自主实施城市更新项目。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并联审批、告知承诺、容缺受理、联合验收等方式,优化审批流程。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全生命周期维护管理机制,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项目可持续运行。
城市更新项目竣工验收后,管理维护主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二)所有权人自主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三)其他主体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据合同约定明确管理维护主体。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规划总建筑规模在城市更新片区内统筹安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跨城市更新片区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因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设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制约。
在依法确定的保护保留对象之外,所有权人额外保留历史建筑或者无偿移交公共服务设施的,其建筑面积经依法核准后可以按照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补足。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与存量土地再开发的政策协同,在存量用途转换、混合复合利用、建筑面积奖励、成片更新、弹性确定产业用地土地出让年限等方面,统筹推进存量土地和建筑盘活利用。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中建筑退让、建筑间距、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相关指标,确有实施困难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满足消防等安全要求并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后,可以按照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进行审批。
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技术指标在城市更新片区内统筹,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跨城市更新片区统筹。
第十八条 发挥政府引导作用,统筹利用市场主体、金融机构、各级财政等多渠道资金。
支持国有资本、社会资本通过盘活存量与改扩建有机结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保障城市更新。
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体检,是指对城市发展状况、规划建设管理以及相关政策实施效果进行监测、分析、评价和反馈的过程,揭示城市运行发展状态。
(二)所有权人,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以及其他可以依法被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城市更新片区,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综合安全、生产、生活、生态、人文、交通等因素划定的具有城市更新价值的相对成片区域。根据实施主体、实施时序的不同,城市更新片区可以由单一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组合构成。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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