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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有效实施,主动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需要,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作出修改,废止《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

一、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修改为“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二)在第十四条第一款“客运经营者应当”后面增加“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作出行政裁决”修改为“裁定”。

(五)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

(六)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七)将第六十一条中的“三千元”修改为“二千元”。

(八)将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五千元”修改为“三千元”。

二、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内务司法”修改为“监察和司法”。

(二)将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履行职务中的执法情况”修改为“依法履职、勤政廉政情况”,将第四项修改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三)将第七条、第十二条中的“受理”修改为“收到”,将第十一条中的“受理”修改为“处理”。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司法工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行决议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转交本级司法机关处理,有关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反馈处理情况”,将第二项修改为:“经监察和司法工作机构集体研究,转交本级司法机关处理,有关司法机关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告知处理结果”。

三、废止《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废止《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五、废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六、废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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