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2)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促进计划,加强对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学校应当坚持健康第一的教育理念,推动青少年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发展,帮助学生在体育锻炼中享受乐趣、增强体质、健全人格、锤炼意志。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保证体育教学质量,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健康观,培养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帮助学生掌握一至两项运动技能。倡导学生校外每天开展一小时体育锻炼。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体育器材等,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保证学前儿童室外活动时间、效果和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校际优质体育课程、师资、场地等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为学校体育提供服务,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田径、游泳等基础项目,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网球等球类项目,趣味体育项目以及学校体育特色项目,引导学生广泛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本地区学生(青年)运动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两年举办一次本地区学生(青年)运动会,合理设置竞赛项目。

鼓励学校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评估和结果应用。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建立日常参与、体质监测和专项运动技能测试相结合的考查机制,将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要求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学校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设置专(兼)职体育教练员岗位。

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和管理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保障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竞赛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运动伤害风险防控。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家长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设施、资金、人员等方面对体育运动学校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运动学校的文化教育纳入管理范围。

体育运动学校应当突出体育运动专业特色,提升办学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规范青少年校外体育培训及相关赛事活动,促进校外体育培训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 健全政府主导、多元参与的竞技体育发展模式,增强竞技体育综合竞争力。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化竞技体育项目结构和布局,持续强化优势项目,大力扶持基础项目,挖掘和培育新兴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各级体育运动学校、省优秀运动队为重点的竞技体育人才发现、培养、锻造体系。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加强竞技体育人才的储备与输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教练员、运动员职业化发展,推动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网球以及手球、击剑等运动项目职业化发展,建设高水平职业体育俱乐部,开展体育俱乐部联赛。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四年举办一次综合性运动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体育训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快体育装备、训练器材和科研仪器等更新迭代,提升科学训练水平,建设智能化科学训练基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运动员完成义务教育。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可以在其体育训练单位所在地就近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接收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优秀运动员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待。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