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11)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信息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
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八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车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建要求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既有住宅小区车位增设充电设施的,应当向供电企业申请报装,不得擅自增设。供电企业应当主动提供用电咨询服务,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接收、查验用电申请资料,并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受理。符合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完成供电方案答复;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鼓励充电运营企业等接受业主委托,为住宅小区充电设施统一提供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鼓励将充电设施建设纳入老旧住宅小区基础设施改造范围,同步开展配套供配电设施建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依法安装充电设施,为现场勘察、线路安装、通电运行等环节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十九条 住宅小区充电设施的建设、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充电设施的建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理由并劝阻,同时报告物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十条 住宅小区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是充电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负责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保养和隐患排查、整改。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充电运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等相关单位对充电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充电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充电安全防范监测系统,实时监测充电设施运行过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处置并及时告知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从事广告、租赁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提请业主共同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归集到业主委员会开设的共有资金账户。
收益按照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经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共有资金可以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九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是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第九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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