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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13)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公开或公布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零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规定,未妥善保管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造成文件、资料和记录、档案遗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或者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或者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撤离、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或者停止使用门禁卡、限制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占用、挪用物业费中单列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的评估报告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住宅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履行综合查验职责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其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信息记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共有资金包括:

(一)利用共有部分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补偿费;

(三)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四)除专项维修资金外的其他合法共有收入。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业主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电梯、消防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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