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四)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监督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履行其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四)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

(六)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七)配合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管理方便、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且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或者调整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四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小区或者建设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以下职责: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