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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7)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费不足。

第四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如实记录承接查验物业的现状、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法,明确责任主体、解决期限和复验要求;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查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

承接查验过程中,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和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并将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交付时书面告知业主。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进行承接查验,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记录及复验情况;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交接记录;

(六)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时,应当听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施工单位保修责任落实情况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通信等最终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最终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造后,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持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其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项目收支情况独立建账。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

(三)劝阻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二)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单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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