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8)
(六)对违反有关治安、生态环境、规划、消防、人防、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保持小区环境整洁;
(八)对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九)妥善保管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为业主提供助老、托幼、家政保洁、维修、代购、车辆租借、宠物代管等个性化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的,应当将个性化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示,按照自愿原则与业主另行约定。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四)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
(五)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泄露业主信息;
(七)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八)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九)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下列信息,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告: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投诉电话及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信息;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合同履行情况;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行状况;
(四)二次供水设施清洗记录及水质检测情况;
(五)业主共有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物业服务用房使用情况;
(七)物业费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告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开;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六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鼓励、支持业主大会选聘信用等级高、业绩优良、人员结构合理、管理智能化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六十日前书面通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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