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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主要负责人,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和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巡查巡护、隐患排查、信息传递、先期处置、组织群众疏散撤离等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军地间灾区情况勘测、应急资源投送、现场救援协同等方面的联动。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应急管理能力体系建设,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体系,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实际合并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简化应急预案的形式、要素和内容,明确有关负责人、人员转移避险和先期处置措施等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先期处置、转移避险、自救互救为重点的综合演练。台风、风暴潮、洪涝、山洪、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震、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重要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等经营管理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等,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组织一次以应急避难和自救互救为重点的应急预案演练。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航空应急救援起降点等场所,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安全风险情况和应急避难需求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合理规划布局,加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乡镇、街道和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的村、社区至少设置一个应急避难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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