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3)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城乡土地资源,依托学校、人防工程、广场、绿地、操场、公园、文化设施、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酒店、民宿、会展场馆等场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完善相配套的交通、消防、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新建大型城乡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应急避难场所。相应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与新建大型城乡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等同步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
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建设或者改造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制度,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疾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地震等有关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维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
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维护管理有关工作经费,按照部门和属地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机制,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发生规律及衍生关系研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定期会商研判制度,分析、评估突发事件风险,提出应对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以及气象、海事、地震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开展定期检查,实施动态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国家和省战略物资储备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核设施、重点水利水电工程、重大油气储运设施、水运重大基础设施、高速铁路和普速铁路繁忙干线、城市轨道交通、民用运输机场、超(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重大桥梁隧道、重要通信枢纽、重点科研实验场所、数据中心、调度指挥中心等关键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或者安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信访和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等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相关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优化布局、突出专业、强化保障的要求制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规划,并加强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规划,建设抗洪抢险、森林灭火、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航空应急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培育城市搜救、高空绳索救援、山地救援、水上搜救和潜水救援等社会应急力量,推动将社会应急力量纳入资源统计、管理训练和对接调动的范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民兵预备役人员、物业管理人员、保安人员、医务人员、居民、村民等,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并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台风、暴雨、洪涝、山洪、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震、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应急救援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属地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本区域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建立完善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统一调度指挥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破拆、清障、防护、通信、防化等装备和器材,提供必要的训练场地,强化共享共用,防范和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等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完善指挥调度、综合救援、物资储备、培训演练、装备储备、航空保障等场所及配套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应急救援训练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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