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5)
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专用通信网络建设,增强应急通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突发事件中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结合实际建设区域紧急医学救援基地、核辐射紧急医学救援基地、航空紧急医学救援站点,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物资、设施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级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民航、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构建航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航空医疗救援应急设施,加强镇村直升机起降点布局和建设,拓展直升机、无人机等在应急救援、应急通信、应急指挥等领域的应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地协同,保障突发事件预警期和应急响应期间执行空中应急通信、侦查勘测、指挥调度、火灾扑救、紧急输送、搜寻救助、重载吊装、跨区救援等任务的航空器优先使用空域。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捐赠物资、资金。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开受赠需求信息,公布依法可以接受救灾捐赠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单位名录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损失和应对阶段需求合理进行捐赠。
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邀请捐赠代表参与监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财政支持等方式发展巨灾保险,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保险机构及时开展保险理赔工作。相关部门及时将损失情况通报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和纠纷处理工作。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开发社会应急力量相关保险产品等,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建立各类突发事件应对专家名录,发挥专业人员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研究抢险救援重大技术问题,为突发事件应对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加强监测网点建设,推动建设智能化、网络化、集成化、微型化感知终端,对老化燃气管道、桥涵隧道、病险水库等高风险领域实施风险实时监测,加强实时监测数据共享,增强突发事件专业和综合监测能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建立突发事件群测群防工作机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及时报告信息的主体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重点领域、行业、部位和群体的基层信息报告网络,组织有关部门聘请新闻媒体记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医务人员,企业安全员,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专职人员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各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应当定期开展监测人员、信息报告员的培训教育,为监测人员、信息报告员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市民服务热线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并通报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信息报送,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敏感性突发事件或者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发展精细化预警预报体系,增强风险早期识别能力,提高风险预警公共服务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突发事件预警相关工作。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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