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7)
突发事件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关闭应急避难场所的公告,有序组织避难人员撤离,关闭场所或者恢复场所原有功能。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期间的治安管控,依法查处故意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和其他涉及突发事件应对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应急处置征用令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为受到突发事件影响无人照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残疾人等提供及时有效帮助;在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援助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应急处置与救援需要的信息的,应当限于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明确收集的目的、范围、用途和渠道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提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依法运用并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
应急响应解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援助等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七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能源、铁路、民航、邮政、通信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供气、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和邮政快递等公共设施,并根据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开展重建工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组织实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援助等善后工作,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经济社会受到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财政资助和金融、土地、社会保障、产业扶持等政策支持,组织提供资金、物资、人力等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协调其他地区和有关方面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度企业事业单位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的,对参与应急处置和救援所发生的人工、食宿、装备、材料损耗、交通运输等直接费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到危害的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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