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2)
第十六条 租用华侨私有房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的房屋。返还的房屋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房屋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十七条 华侨在农村的房屋被拆除或者坍塌,由华侨本人申请,经当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过半数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可以恢复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且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可以按照不超过本省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将村内空闲宅基地调整安排给华侨使用。
华侨按照前款规定使用的宅基地、在农村建设住宅占用的宅基地,以及通过继承房产使用的宅基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华侨出国定居可以保留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享有相应权利并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华侨出国定居前提出交回承包的山地、耕地、果园、鱼塘的,在按照承包合同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其办理交回承包手续。
华侨出国定居后,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山地、耕地、果园、鱼塘等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通过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应当迁移华侨祖墓的,华侨依法获得合理补偿;符合另行安置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侨汇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团体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华侨对依法继承或者接受的遗产、遗赠及赠与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投资兴办产业。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以及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投资。华侨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三条 华侨依法取得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确权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参加政府采购,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华侨投资者的财产、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二十六条 华侨在城镇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华侨在农村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集体村民同等待遇进行补偿和安置。
征收华侨房屋应当依法公告,并书面通知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与华侨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的,不得非法侵占、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赠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团体依法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华侨境外捐赠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二十九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华侨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捐赠方式。
华侨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查询了解捐赠资金、物资、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告知捐赠人有关使用和管理情况,尊重和采纳其合理意见。
由华侨单独捐资或者主要由华侨捐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捐赠人姓名或者其他名字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命名或者立碑纪念。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人是指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团体。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贪污华侨捐赠人捐赠款物,或者损毁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
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产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不得擅自改变捐赠项目的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确需进行产权转让、设定担保或者改变原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