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3)
第三十一条 华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侨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侨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华侨,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执行华侨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华侨私有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的华侨私有房屋进行补偿和安置,以及对征收的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的;
(三)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四)擅自增设华侨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华侨基本养老金的;
(二)非法侵占、损毁华侨私有房屋的;
(三)截留、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侨汇的;
(四)侵犯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团体的知识产权的;
(五)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挪用、侵占、贪污华侨捐赠人捐赠款物,或者损毁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的;
(七)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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