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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候选人的不列入候选人推荐或者自荐名单。”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投票产生。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的,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产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由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产生。”

  删去第二款中的“和建议”。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修改为“以姓名笔划为序或者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款中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修改为“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并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托人不得转委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修改为“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本村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赞成票”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本村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赞成票”。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如果职务相同且票数相同,由其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另行选举。”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候选人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且通过资格审查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但未进行资格审查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得票情况,并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帮助下进行资格审查,于十日内公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以及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代码证书。”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选人不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修改为“(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选人不能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前款所列情形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候选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款中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修改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在五日内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二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或者因罢免、辞职、其他原因发生职务变动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可以从本届未获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也可以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重新提名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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