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4)
第三十一条 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本村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得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如果职务相同且票数相同,由其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另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 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已达三人以上但仍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且通过资格审查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但未进行资格审查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得票情况,并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帮助下进行资格审查,于十日内公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以及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代码证书。
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审查办法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选人不能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用金钱收买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
(四)妨害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村民对前款所列情形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候选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向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一条 对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二条 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村民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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