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警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7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警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5年10月29日第2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12月29日起施行。
部长  王小洪
2025年11月25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警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警车管理,提升警车使用质效,公安部决定对《警车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附件2《警车号牌式样》“一、警用汽车号牌”中“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管理机构”。将第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劳教人员”修改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安机关用于执行侦查、警卫、治安、监所管理、交通管理、移民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
三、将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监狱、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管理机构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追缉逃犯的车辆”。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或者警务辅助人员驾驶,除执行警卫任务外,驾驶警车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驾驶汽车可不戴警帽,驾驶摩托车应当戴制式警用摩托车头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或者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人民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在试用期内或者驾驶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警车”。
五、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运送被拘留人、强制医疗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六、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口岸边境巡逻等任务”。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警车转为民用机动车的,应当拆除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清除车身警用外观制式,收回警车号牌,并办理相关变更、转让登记手续”。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驾驶警车时不按规定着装、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警察证或者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的”。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不按规定办理警车变更、转让登记手续的”。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29日起施行。
《警车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警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管理机构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执行紧急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职务的机动车辆。警车包括:
(一)公安机关用于执行侦查、警卫、治安、监所管理、交通管理、移民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
(二)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任务和其他特殊职务的车辆;
(三)监狱、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管理机构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追缉逃犯的车辆;
(四)人民法院用于押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法医勘察车和死刑执行车;
(五)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囚车。
第三条  警车车型由公安部统一确定。汽车为大、中、小、微型客车和执行紧急救援、现场处置等专门用途的车辆;摩托车为二轮摩托车和侧三轮摩托车。
第四条  警车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外观制式。
警车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专用的图形、车徽、编号、汉字“警察”和部门的汉字简称以及英文“POLICE”等要素构成。各要素的形状、颜色、规格、位置、字体、字号、材质等应当符合警车外观制式涂装规范和涂装用定色漆等行业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部门汉字简称分别为“公安”、“国安”、“司法”和“法院”、“检察”。
第五条  警车应当安装固定式警用标志灯具。汽车的标志灯具安装在驾驶室顶部;摩托车的标志灯具安装在后轮右侧。警用标志灯具及安装应当符合特种车辆标志灯具的国家标准。
第六条  警车应当安装警用警报器。警车警报器应当符合车用电子警报器的国家标准。
第七条  警车号牌分为汽车、摩托车两种。均为铝质材,底色为白底反光。号牌应当符合《警车号牌式样》和机动车号牌的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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