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本辖区内的社区服务中心、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青少年活动中心、法治教育实践基地、企业事业单位等资源,为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矫治等情况,配合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三条 本省培育、引导和规范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省、市两级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的服务事项纳入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开展专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12355青少年服务台应当受理可能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咨询与求助,分级分类进行处置。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转介有关部门进行干预;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12355青少年服务台应当加强与法律服务热线、心理援助热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公安报警电话等服务热线的协调配合,推动建立转介机制,提高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置时效。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通过12355青少年服务台提供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建立健全高等学校与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协同培养机制,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十六条 本省推动建立健全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经验交流、联动协作,规范未成年人跨行政区域违法犯罪协同处置。
第三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七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青春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普及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校园学习、社会活动中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违法犯罪的代价和成本,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科学实施家庭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规则意识和是非观念,养成良好品行。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相关知识,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对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根据需要送其就医,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主动接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家庭教育指导,提升监护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违法犯罪的职责。
第十九条 教育、妇女联合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采取针对性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遭受家庭暴力或者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离异或者单亲的未成年人家庭等,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
学校应当健全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通过成立家长委员会、召开家长会、开展家访等方式,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指导、帮助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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