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3)
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加强对教职员工相关知识培训,指定专人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指导教职员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校内外资源,丰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形式,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法治宣讲、警示教育、法治实践等活动,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治教育、预防犯罪教育,提高普法实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学校按照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法治教育,提供法治实践教育资源,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发法治教育课程。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要求聘任法治副校长,配备受过专业培养或者经过专门培训、能够胜任法治教育任务的教师,可以聘任校外法治辅导员。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发挥职业和专业优势,参与制定学校法治教育工作计划,承担或者组织落实法治教育任务,指导、协助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日常教学内容。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立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档案,设立心理辅导室,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对小学高年级以上学生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全员心理健康测评,有条件的可以与专门的心理干预和矫治机构合作,科学规范运用测评结果,及早识别可能存在的心理问题和精神障碍风险,推动畅通转介就医通道,分级分类进行专业心理疏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培训和教育,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防治学生欺凌专项调查和评估,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早预防、早发现、早处置机制。发现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采取管理教育和惩戒措施,并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学校应当将提高学生网络素养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并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建立健全学生在校期间上网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未成年学生带入学校的智能终端产品,帮助学生养成良好上网习惯,培养学生网络安全和网络法治意识,增强学生对网络信息的获取和分析判断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指导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所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基础研究和筛查评估、诊断、预防、干预等应用研究。
第二十五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和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物质的危害教育,提高其自觉抵制意识,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滥用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物质以及参与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发挥戒治康复场所作用,依法面向滥用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对人身有严重危害性物质的未成年人,提供戒断治疗和康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充分认识文身可能产生的危害,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身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实行源头管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宣传、网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形成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合力。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证适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合理满足初中毕业学生继续就学需求。对于长期请假、休学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联系,定期开展家访活动,减少未成年人因失学导致违法犯罪的风险。
第四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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