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4)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并加强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教育、公安、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寻求帮助。
第三十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学校应当重视家校协作,积极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使其理解、支持和配合实施的管理教育措施,形成合力。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学校、教师的管理教育权利,配合学校、教师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教育。
未成年学生有扰乱课堂秩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学校、教师应当予以制止;经当场教育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配合进行指导和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帮扶。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进行家访,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指导和帮助。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其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制止,引导帮助其净化社交圈;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竞酒店、台球厅、棋牌室、文身服务等场所的监督抽查、联合检查。发现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应当及时劝离。发现未成年人存在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批评教育,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社会工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统筹做好不在学未就业的闲散未成年人的联系服务工作,有针对性地提供思想引导、学业倡导、职业指导、心理疏导、行为劝导、生活帮导等服务,发现其有不良行为的,及时介入和干预,帮助纠正其思想和行为偏差,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五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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