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6)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学校应当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并对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为其获得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培训证书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专门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心理和行为偏差程度,开展适合的心理辅导、情绪调适、行为养成、戒瘾治疗以及其他必要的矫治,帮助和引导其增强人际关系管理、心理调控、自我约束、挫折应对、环境适应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对表现良好、严重不良行为得到有效矫治、适合且有意愿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其转回普通学校就读;对经评估不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学生,专门学校应当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教育方案和矫治措施。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学生,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九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专门学校设立家长委员会和家长学校,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针对不同家庭需求提供具体指导,帮助其提高实施家庭教育的意识和能力,引导其积极配合专门学校的矫治和教育。
第五十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和专门学校建立帮教对接机制,加强与结束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联系,开展困难帮扶、社会融入等服务,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对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就业创业意愿的未成年人,加强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帮助、引导其就业创业。
第六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矫治教育和身心修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教师、辅导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相关活动。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将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报告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全面客观地评估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必要时可以将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报告移交未成年犯管教所、专门学校等,便于其有针对性地制定帮教措施,开展法治教育和感化挽救。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应当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活动、学习培训、改正不良习惯、改善人际关系等情况作为监督考察的重要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应当开展回访帮教,对未成年人存在就学、就业、社会融入等困难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
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对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符合其身心特点的观察保护措施,开展评估、考察和帮教。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方式,根据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和犯罪行为等实际情况,剖析引发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引导未成年被告人正确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促使其改过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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